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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修改要合理配置法律权责
作者:李季先   出处:证券时报   编辑:忘记隐藏   日期:2007-12-06 09:15
    

  就全球成熟市场通例而言,我国当下的基金立法对市场参与主体的权责配置是有结构性缺陷的。对于一项基金立法法律责任,尽管会配置公开谴责、警告、罚款、市场禁入、关闭等多种惩戒手段,但遗憾的是,往往因偏重罚款等隔靴搔痒方式而流于形式,缺乏法律震慑性,以致影响到我国基金业的可持续发展。

  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近日在深圳举办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国际论坛”上就基金业十年历程进行了反思和回顾,并指出目前修改基金法的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要积极推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改,扩展基金业发展的法律空间。这部施行仅三年但却自施行之日起即饱受争议的基金法,终于在尊重社会共识的前提下被提上修法日程,回归自然和理性,不能不说是基金业发展的一大福音。

  不过,要使福音转化为现实,并使基金业法律有所进益,对基金立法者来说,显然并不容易。除了要确定基金立法的精神依归、立法原则、基金修法的法益和为了达到该法益而必须运用的立法技术、手段外,修法的内容更是本次即将进行基金立法的重中之重,而这其中又以基金法所涉及的市场利益相关者的法律权责配置最为关键。可种种迹象表明,在基金修法的法律权责分配问题上,市场利益相关各方的立场并不一致。

  以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9条修改为例,为杜绝基金黑幕和防范大股东操纵,很多基金投资者包括个别监管者实际上是赞成从严管控基金投资范围的,按照这些人的观点,本轮基金修法不但不应放宽基金的投资活动范围,在涉及基金关联交易上还应收紧,加重相关参与主体的权责。

  不过,对很多基金从业者、基金公司股东或者基金管理人来说,此前基金立法对个别基金投资项目的限制是不可接受的,本轮修改就是要删除那些在他们看来不合时宜的法律规定,并重新配置法律权责,明确允许基金可以参与申购有关联关系的股票。“屁股决定立场”,用在基金立法的权责配置上可谓再准确不过。

  实际上,基金业要通过基金修法真正实现跨越式发展并有效避开基金业盛世危言的阴霾,打破市场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隔离机制,使之在形成定论之前广泛听取不同利益主体的合理意见,进而在基金立法中兼顾效率与公平、统一法律权责配置立场是本次修法的首要任务,也是本次基金修法的第一步。比如为与即将开放的基金公司员工持股相适应,在法律责任权责配置上就应该打破行业垄断,降低基金业的市场准入门槛或鼓励行业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充分竞争等。

  再进一步说,中国的资本市场尽管发展迅速,可由于基金业的历史在中国并不长,只有短短的十年时间,基金立法的时间更为短暂,所以不能指望基金法律权责配置可以一步到位或一劳永逸,而必须是有一个合理的立法配置过程。在基金基本法,即《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通过后,要相应调整、补充和修改与之配套的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和规则,以便通过法律权责的配置推动基金公司组织制度创新和产品服务创新。

  按照已经公开披露出来的有待调整的《基金法》内容看,重新评估基金业的发展模式、“松绑”基金业似乎是本轮基金修法的主调。特别是针对基金公司的股东结构、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投资限制、关联交易等有悖于发达国家基金管理经验的源头性弊端,重新进行法律审视和权责配置,在放松管制的同时杜绝“裸体权利”,使之向公平和效率兼顾的方向上双向归位,夯实基金业立法的权责之基。

  基金业修法专业而复杂,基金资产、基金投资的法律权责配置的个中原因也不是简单几句话就说得清楚。不过就全球成熟市场通例而言,我国当下的基金立法对市场参与主体的权责配置是有结构性缺陷的。对于一项基金立法法律责任配置,尽管会配置公开谴责、警告、罚款、市场禁入、关闭等多种惩戒措施手段,但遗憾的是往往因偏重罚款等隔靴搔痒方式而流于形式,缺乏法律震慑性,以致影响到我国基金业的可持续发展。这也是我们为何要修法,以便重新合理配置基金业法律权责的原因。

  实证经验表明,基金立法或修法总是伴随着相关主体法律权责的重新配置和执法资源的再分配,正如一句法谚所说,“没有无缘无故的权利,也没有凭空的义务”,权责总是相伴相生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合理的基金业权责配置一定是鼓励市场创新,并便于对业内不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具体化、但不失操作弹性的多层次、多元化权责配置,我国的基金修法当以此为要。

  (北京市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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